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事管理,完善我校教职工的请销假制度,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请假的种类分为:探亲假、病假、事假、婚假、产假、丧假、工伤假。
第二章 探亲假
第三条 探亲假申请与审批
教职工工作满1年的,与父母、配偶不居住在一地(不在同一城市),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假。
(一)已婚教职工两地分居,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已婚教职工不与父母居住一地,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三)未婚教职工不与父母居住一地,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两年探望一次假期为45天。
(四)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4年以上探望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4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未婚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4年以上探望一次的,给假4个月;3年探望一次的,给假70天;2年探望一次的,给假45天;1年探望一次的,给假20天。已婚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
(五)新参加工作的教职工在见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期满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待遇。
(六)在职教职工配偶或者父母居住在境外需要探亲的,适用于本文第三条(一)至(三)款规定。
(七)凡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应在寒暑假期间进行。如果寒暑假期不足应享受探亲假的天数,可由本单位安排,补足探亲假的天数。
(八)教职工申请探亲假的,本人应向所在二级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对符合规定的探亲假,申请人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学校人事部备案。教职工申请到国(境)外探亲的还需按照教职工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探亲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在规定的探亲假和路程假(路途所用时间,下同)期间,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下同)、基础绩效照常发放,奖励性绩效(包含校级岗位绩效、岗位绩效、月度绩效和年终绩效等,下同)按所在二级单位绩效分配办法执行。
(二)教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按学校有关规定报销。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基本工资30% 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按学校规定报销。符合上述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台胞眷属职工,其路费只限于从教职工工作地点至出境口岸路程,境外路费自理。
第三章 病假
第五条 病假申请与审批
(一)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须由校医院或校医院指定的医院开具病假证明。非指定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应由校医院审核并加盖校医院公章方为有效。
(二)全年病假不满6个月的,由申请人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学校人事部备案。病假6个月以上的,由申请人所在二级单位党政联席会议、部(处)务会同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签署意见后,报学校人事部审批,办理长期病假手续。
第六条 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病假2个月以下,发放基本工资、基础绩效。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发放基本工资、基础绩效;不满10年的按90%计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基本工资、基础绩效按80%计发;不满10年的按70%计发。
(四)教职工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表彰的人员可以提高病假期间待遇。其中:基本工资部分,曾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可提高10% ,但不得超过100%。曾荣获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可提高5%,但不得超过100%;基础绩效部分,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立一等功且保持荣誉的,以及省以上突出贡献专家,病假期间的基础性绩效工资,6个月以内的全额发放,超过6个月的按90%发放。
(五)教职工病假期间的奖励性绩效按所在二级单位绩效分配办法执行。
第七条 新入职教职工在见习期间病假1个月以上者,其见习期应相应延长。
第八条 教职工连续病休2个月以上,病愈要求恢复工作的,须经校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二级单位同意方可复工。恢复工作后正常工作不满3个月又休病假的,复工前后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愈恢复工作后正常工作3个月以上,再次请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
第四章 事假
第九条 事假申请与审批
(一)因本人或家庭特殊事情必须请假办理的,按审批程序经批准可酌情给予事假。
(二)教职工请事假1年内原则上累计最多不超过15天。其中,工作年限满1年不到5年的,不得超过7天;工作年限满5年的,不得超过15天。
(三)教职工请假,1周以下的,由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学校人事部备案;超过1周、2周以下的,由所在二级单位党政联席会议、部(处)务会同意,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签署意见,报学校人事部审批;超过2周的,学校人事部审核后报分管人事工作校领导审批。
第十条 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事假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时间假期期限内基本工资、基础绩效照发。超过的扣发基本工资、基础绩效,扣发办法为:扣发金额=基数/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事假天数(基数等于本人请假当月的基本工资、基础绩效之和,现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1.75天),当月扣发金额以当月应发金额为上限。
(二)教职工事假期间的奖励性绩效按所在二级单位绩效分配办法执行。
第五章 婚假、产假
第十一条 婚假申请与审批
教职工本人结婚,可以提出申请,由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给予3天的婚假。教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教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基础绩效及奖励性绩效照发。往返途中的交通费用等,全部由教职工自理。
第十二条 产假申请与审批
教职工享受产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教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由后勤保障部核准请假天数后在人事部备案。在批准的产假期间,教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基础绩效照发,奖励性绩效按所在二级单位绩效分配办法执行。
第六章 丧假
第十三条 丧假申请与审批
教职工的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死亡时,可以提出申请,由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给予3天的丧假。教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教职工本人去外地办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祖父母丧葬时,教职工要求请假,经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作事假处理;但如教职工的父母已死亡,其祖父母又是本人供养的,可酌情按直系亲属丧假处理。
第十四条 丧假期间工资待遇
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教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基础绩效及奖励性绩效照发。往返途中的交通费用等,全部由教职工自理。
第七章 工伤假
第十五条 工伤假申请与审批
教职工工伤应根据工伤发生的实际情况,凭校医院审核认定的诊断证明,由二级单位和学校人事部审核后,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审批。审批认定为工伤的,学校根据校医院诊断证明酌情给予工伤假,工伤假(含工伤治疗、恢复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未能认定为工伤的,可作病假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伤假期间工资待遇
教职工工伤治疗、恢复期间,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基础绩效及奖励性绩效照发。
第八章 销假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假期期满,请假当事人须按时返校,并在三天之内到批假单位或学校人事部销假。凡未及时销假者,视为旷工。
第十八条 若遇特殊紧急情况,未能事先请假者,应在离岗后三天内委托他人为其补办请假手续,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请假当事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续假的,需再次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按旷工处理并扣罚其间的薪酬:
(一)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遇紧急情况未按规定补办手续或补办手续未获批准的;
(三)超过批准假期的。
其中,扣罚办法为:7个工作日以内的按实际旷工时间扣发;连续旷工在7个工作日及以上的,扣发1个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含基础绩效和奖励性绩效);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请销假违反本规定者,将根据学校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同时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学校相关干部管理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中层干部请销假需符合干部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校领导请销假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探亲假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婚假、丧假假期内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假期相应顺延;病假、事假、产假假期内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均不另加假期天数。探亲假、婚假、丧假不包括路程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原《武汉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办法》(武大人字〔2001〕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