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大人字[2015] 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员聘用制,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聘用合同关系,保障聘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聘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以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聘用合同是指学校与受聘人员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权力和义务。
聘用合同文本及相关的岗位责任书、合同变更、补充协议、附属约定、附件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纳入学校事业编制的所有教师、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以下统称“受聘人员”)。
对于学校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领导干部,其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任命书可视为聘书,该类领导干部无需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条 学校人事部负责聘用合同的管理和实施;二级单位指定相应聘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聘用工作;学校教代会、职代会、工会以及纪检部门依法对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学校应在用人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学校、受聘人员双方订立。合同一式四份,学校、受聘人员以及二级单位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七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聘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遵守聘用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学校和受聘人员的相关信息;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岗位名称、岗位类别及其职责要求;
(四)岗位纪律及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险;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学校与受聘人员还可以约定其他的事项。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期一般为3~5年。教师系列高级岗位可根据学科实际确定聘期,一个聘期一般为4年。
受聘人员在本校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书面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期应至退休时间。
第十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新进受聘人员可以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学校订立聘用合同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一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聘用合同的;
(二)学校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受聘人员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受聘人员已付出劳动的,学校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受聘人员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中止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人事政策另有规定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学校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经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
《聘用合同变更书》一式四份,学校、受聘人员以及二级单位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因职称、职务、职员晋升或降级等原因发生岗位调整的,可根据情况签订新的《岗位目标责任书》。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经学校批准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的中止履行,自学校确认前款所列情形发生并作出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中止情形消失的,聘用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继续履行,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聘用合同终止。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学校和受聘人员均暂停行使和履行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止履行聘用合同期间,不计入受聘人员在学校的工作年限;但是受聘人员因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或经学校批准而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九条 经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及所在单位。学校应当自收到受聘人员辞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学校和二级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因学校的原因致使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情形出现,导致聘用合同无效的。
除上述情形及其它特殊规定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四)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
(五)发生重大教学事故和工作责任事故,对学校和他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经学校学术委员会确认,有严重违背学术道德、违反学术规范情节的;
(八)受聘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
(九)受聘人员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学校提出,拒不改正的;
(十)因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聘用合同无效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受聘人员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另行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学校与受聘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得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在学校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受聘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五、六、七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受聘人员应按学校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前往学校各部门办理离校手续,并应于约定的离校日之前完成办理手续。
受聘人员应该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学校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学校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聘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按照受聘人员在学校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考核仍不合格,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受聘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六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除学校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在学校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月工资的标准向受聘人员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受聘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月工资高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学校与二级单位应书面通知受聘人员是否续聘。受聘人员同意续聘的,学校和二级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并于聘用合同期满前,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聘合同。续聘的聘期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
聘用合同期满后,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延长聘用合同,延长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为受聘人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或者学校提供了特殊引进条件的,可以与该受聘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受聘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学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学校提供的培训费用或者特殊引进费用。学校要求受聘人员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相关费用。
学校与受聘人员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受聘人员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守学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或另行签订保密协议。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受聘人员,学校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受聘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受聘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学校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违反本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违反聘用合同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条款,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学校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并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存续的聘用合同,继续履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自本管理规定执行之日,原学校有关人事制度规定与本管理规定相抵触者,以本管理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